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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
原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被 告 謝素関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壽律師
被 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55,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648元。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04,248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原告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駁回再抗告,該裁定並於108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又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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