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7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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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亭妘(原名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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