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848,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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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848號
原 告 洪政德
被 告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地下一層、33號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地下一層、3 號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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