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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891號
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麗玄即工學餐飲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被告阮麗玄即工學餐飲店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阮麗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工學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含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阮麗玄即工學餐飲店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設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調解期日並依址寄送被告通知,經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然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尚未能認定該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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