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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5號
原 告 李傳昭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山之全體繼承人、鄭李桂珠、凃銅儀等間移轉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德山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德山及被告鄭李桂珠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全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凃銅儀;
被告凃銅儀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謝德山已於民國89年2月16日死亡,故請求謝德山之全體繼承人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將上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云云。
然謝德山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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