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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江進龍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江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係20分之1之誤,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7萬8888元(00000000+41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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