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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21號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鋐(原名李宜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4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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