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98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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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原 告 李左賢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北補字第212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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