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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柳靜
被 告 彭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店面租賃契約書之其他:(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契約書內容在卷足憑,原告既因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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