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23號
原 告 詹阿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育芬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陳報本件所請求移居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查報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浴室排糞管滴漏部分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