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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胡庭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依系爭條款:「…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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