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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原 告 陳伯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乃靜、林玄青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557元(計算式:65,540元+64,017元=129,5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黃乃靜、林玄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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