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09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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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范硯萍
范硯霈
范硯霽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硯萍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范硯霈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范硯霈、范硯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17日、登記日期為105年4月28日)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6年5月1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以新臺幣(下同)379,07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4,080元,惟依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范硯麡」是否為「范硯霽」之誤載;

附表就土地之權利範圍「734/0000000」是否為「734/100000」之誤載,應具狀陳明並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734/100000)                    │
├──┼───┼─────────────────────┤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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