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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PHAM THI CHUYEN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58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其上蓋印之手印亦非原告手印,均係他人偽造,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條件,東華公司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予被告。
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上之原告簽名樣式,與原告護照及本票上簽名樣式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為真正。
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護照原本上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且被告當庭審閱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簽名後亦陳稱:原告當庭之簽名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所有文書上原告之簽名相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六、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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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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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AM THI │000000-0 │118,800元 │105年3月7日 │
│CHUYE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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