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27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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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
原 告 柯露淇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詎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迄未給付,被告現職臺大醫院泌尿科,居住醫院宿舍,即以「臺北市○○區○○○路0 號(泌尿部臨床研究大樓11之13室)」為居所地,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等語。

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簽立借據,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契約約定履行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而「臺北市○○區○○○路0 號(泌尿部臨床研究大樓11之13室)」僅工作地點,業經本院向被告查核屬實,有106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認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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