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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
原 告 王桂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提出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之1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含未付租金27,500元,水、電、瓦斯費用3,5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31,000元,惟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3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二、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永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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