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82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李明錦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告 蔡一鳴
吳孟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研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讀懷生國中906 班期間,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及11日與同班另二位學生共同遭受時任生教組長違法管教。
是原告父母於103 年12月13日親自向校長即訴外人丁○○檢舉陳情以求調查協助,並另於市長信箱投訴檢舉及請求教育局協助。
嗣後教育局要求懷生國中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之程序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釐清實情及限期於7 日內函復調查報告。
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任授權規定,懷生國中應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另訂定校內之執行要點並於公布實施後,校長始有權得以召集校園事件處理小組執行教師違法管教學生事件的調查及編製調查報告。
但懷生國中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尚未合法公佈實施,學校無從按教育局指示的程序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學校校長亦尚無合法授權可召集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處理教師違法管教事件。
且查全國法規資料查詢系統、教育部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法規資料查詢系統等公開查詢平臺,皆無關於學校關於管教衝突或教師違法管教學生事件之處理得以外聘人士組成調查小組方式辦理實質調查的法令規定,亦無相關校長有裁量得以3人小組方式辦理的裁量基準依據。
㈡被告三人應知「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及校園事件處組小組運作機制,只能為協助學校處理校園事件而受聘擔任顧問,不能以任何理由擔任執行調查任務的人員做相關調查。
然而,被告三人仍接受懷生國中校長丁○○之聘任或請託,擔任丁○○違法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委員,除未質疑應變小組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並違法對原告及原告父親等人進行詢問與調查,並要求原告及原告父親須簽立保密協議書及同意錄音錄影存查等詐術誆騙為合法調查活動,協助懷生國中校方續以被告三人之違法調查紀錄為基礎,偽造調查報告及「該事件並未有恐嚇及不當管教情形發生」之調查結論,協助學校以103 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 號函及檢附偽造調查結論予原告,誆稱為已對於原告父親之陳情檢舉案依法處理結果,原告隱匿及包庇違法管教事實,故意欺壓及誆騙原告與原告父親,侵損原告受合法調查之權利及撥正事件真相以續對權益損害作求償的權益,與原告所受侵權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對於被告之侵害,原告有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人民受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以合法行政程序對待且不受法未明文之限制與妨礙自由作為侵害的權利」、國民教育法第20之1條「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及同法第20之2條「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之學生遭受違法損害學習權及人格權的合法申訴救濟權利、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及第165條「協助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司法救濟及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只是單純應懷生國中之聘任為調查生教組長於校園中處理原告在校違規時是否有違法管教。
被告等人經詢問當日案發知悉人員所述,並依過去處理輔導管教之經驗及依教育原理原則作出調查報告書。
㈡原告所依據之憲法上第23條、24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0之1條皆非侵權行為所得直接援引之「權利」;
再查國民教育法第20之2條規定家長負相對承擔輔導子女責任,並有參與教育事務以維護其子女之學習及人格權,該條規範主體為家長,原告認該條為其學習及人格權遭侵害之論述,實有違誤。
原告所謂「受合法調查釐清及復正的權益」受侵害,是否該當於民法上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亦未盡其舉證說明之義務。
㈢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校長依校園事件之性質及實際需要召集合相關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予處理校園事件自是於法有據。
次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當校園事件發生時,校長為處理校園事件,基於事件之性質組織處理小組處理之,也是校長總理校務之法定職責所在。
學校為公平公正處理爭議,於是外聘專家學者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臺北市各級學校皆依此處理流程辦理。
學校因此聘任被告戊○○( 擔任臺北市立大學學務長多年)、乙○○主任(時任輔導主任、亦曾任國中學務主任、教育局學務小組團員)、甲○○博士( 時任家長會長)為調查委員,懷生國中依據臺北市政府之流程辦理,聘任上述三人為調查小組成員,於法有據。
依校園事件處理之慣例,校方與被聘任之人雙方合意即為有效,自調查小組聘約成立至今,聘約雙方之當事人皆不爭執該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父親丙○○於調查小組成立前,曾明示同意時任家長會長甲○○擔任調查小組成員;
於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參與,亦未當場對調查小組資格提出異議,且於調查會議中已完整陳述其意見;
又原告亦未於調查報告送達後,於教示救濟期間提起救濟。
詎料,於調查報告結案後今始爭執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接受懷生國生違法委任為調查委員,並針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做違法調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倘臺北市校園內發生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之爭議,是否應循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辦理,經該局以106 年12月6 日北市教中字第10641746500 號覆本院函說明:「…二、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1 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增進學校對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之應變能力,俾能迅速而有效的妥善處理,並建立校園事件通報及申訴制度,掌握校園事件發生之資訊與發展趨勢,發揮整體行政力量,充分有效應對及動員有關資源協助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寧和諧,保障全校師生及職工安全與尊嚴,特訂定本要點。
三、各校如發生校內外各項陳情、申訴、衝突、記者會、訴訟,或其他嚴重影響校園安寧、師生及職工權益暨榮譽事項之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時,各校得依上開要點為緊急處置,並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四、校園事件發生時,各校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透過校安即時通報系統進行通報,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緊急指揮,另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總幹事,襄處一切小組事務,並即視事件需要立即召開會議,並邀集學校相關人員迅速會商共謀妥善處理,且開會後個組應即分別進行處理,以使學校師生及職工之傷害減至最低。
五、學生對於學校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背面);
復參懷生國中以106 年12月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831300 號覆本院函說明「一、卷查本案,本校先予敘明前情:原告丙○○因認為其子於103 年12月9 日就讀本校九年級期間遭本校學務人員違法管教學生(下稱系爭事件),本校依相關規定通報、進行調查程序、做成調查報告並陳報教育局在案,調查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管教,並於104 年2 月間結案,於法定期間內原告均無異議,…二、…㈠本校僅有於103 年12月26日因調查系爭事件所召開之調查會,…。
㈡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是以,依法綜理各項校務均屬校長之職權。
㈢依據『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略以:〈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㈡職掌:1.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之…㈢任務:1.結合專家學者、家長會代表及社區社會熱心專業人士成立支援系統。
…㈣處理步驟:1.通則⑵校園事件發生時,各校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透過校安即時通報系統進行通報。
另各校應視事件需要立即召開會議,並邀集學校相關人員迅速會商共謀妥善處理且開會後各組應即分別進行處理,不得延誤,以爭取時效…』,是以,依法學校應依該要點妥善處理該系爭事件。
㈣本校依據上開㈢要點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於103 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次校園事件小組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系爭事件之調查,由時任教務主任擔任調查小組總幹事,並外聘三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另依家長丙○○同意,其中一名委員為本校家長代表。
是以,本校依據會議決議進行後續調查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
又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組織、職掌程序如下:(一)組織:1.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
依事件性質或實際需求,由學校有關人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社區或社會熱心專業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
但事件性質如涉及性別事件,組織成員應特別考慮性別意識及性別平衡。
2.小組成員或召集人、總幹事如係當事人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二)職掌:1.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之,負責緊急指揮,召開會議及指定適當人員一人對外發言。」
。
而依懷生國中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4-117 頁),係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亦選定教務主任擔任調查小組總幹事,另依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15200 號函聘請擔任臺北市立大學學務長達4 年,以大學專家學者身分協助調查之被告戊○○、擔任國中學務主任達8 年,且曾任臺北市教育局學務小組成員,多次協助教育局調查校園事件之被告乙○○、時任懷生國中家長會會長之被告甲○○,於學生事務處理上均有多年經驗等被告3 人組成調查小組(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均符合前揭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如原告對於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向懷生國中提出申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調查報告云云,然觀諸103 年12月26日之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與原告所提103 年12月26日調查過程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4-117 頁、卷二第22-27 頁背面),雖上開調查報告並未將受調查者所述均載於上,然綜觀全文,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記載。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製作不實調查報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