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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林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 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賠償之總額及細項,亦未提出被告之住所地、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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