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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被 告 鄭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另於104 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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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新臺幣)│ │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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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4,230元 │105年10月18日 │ 清償日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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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6,404元 │105年10月18日 │ 同上 │ 17.3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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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3,670 元│105年10月18日 │ 同上 │ 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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