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352,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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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
原 告 廖敏秀
盧塏媗
雷阿淑
吳金隆
黃金鈴
劉秋幸
黃碧齡
潘明玉
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敏秀
被 告 莊月紅
林怡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莊月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怡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月紅、林怡旻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怡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李玉燕、黃金圳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含會首在內共24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莊月紅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外,另以「阿真」、「美雲」之名參加系爭合會,並分別於105年4月15日、104年6月15日得標;

被告林怡旻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4年12月15日得標。

被告即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

詎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均不繳納會款,被告莊月紅迄今尚積欠8期合會會款48萬元(2會份×8期×3萬元)、被告林怡旻迄今尚積欠8期合會會款24萬元(1會份×8期×3萬元),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會款並聲明:被告莊月紅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怡旻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月紅略以:伊並未用美雲、阿真的名義標會,伊不認識美雲,阿真是自己參加系爭合會,阿真得標後將會款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會首。

被告原係以自己名字及家人林家丞名字參加系爭合會,此二會均為活會,後來因會首要求被告退出,會首並未將活會的錢退給被告,且因林怡旻得標後中途退出合會,由伊承接,會首有說林怡旻的部份讓給被告,阿真及被告林怡旻應繳之死會會費應由退還給伊之活會會款計60萬元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玉燕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30,000元,會期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會單上美雲、怡文(即被告李怡旻)及阿真均為死會會員,然其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均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會首李玉燕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旻應給付8期合會會款24萬元(1會份×8期×3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莊月紅雖辯稱:被告林怡旻得標後已退出,其會款已由伊承接,會首有說林怡旻的部分讓給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莊月紅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證人即會首李玉燕證稱:怡文的會並沒有由被告莊月紅承接,怡文並沒有跟我講這事,我也不知道有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莊月紅縱有與被告林怡旻約定由其承擔被告林怡旻之會款債務,因被告莊月紅並未舉證被告林怡旻退會或會份之轉讓有得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自不生合法轉讓會份或退會之效力,被告林怡旻就其死會之會款自仍應負給付之責。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莊月紅應給付美雲及阿真會份之會款共48萬元等節,為被告莊月紅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查被告莊月紅雖辯稱其未以美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李玉燕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1頁會單是我起的會,會單上的「美雲」,是莊月紅的朋友,是莊月紅自己所稱的一個朋友,說叫做美雲。

但我從來沒見過這個人,是莊月紅跟我說美雲這個人要來跟一會。

當時我說那要留電話號碼,莊月紅就說美雲是她朋友,留莊月紅她自己的電話給我們就可以了。

會單上的月紅就是被告莊月紅,0000000000是莊月紅先生的電話,美雲旁邊寫的0000000000就是莊月紅本人的手機號碼。

莊月紅打電話給我,說美雲是5200元,叫我寫5200。

後來這個會開完,其他的會腳都來問得標的是誰?因我沒有見過這個美雲,我不認識她,我跟大家說是莊月紅一個叫美雲的朋友得標的。

合會金是我自己拿給莊月紅。

後來每一期的死會都是莊月紅把錢拿給我,都是莊月紅自己在處理這個會。

後來105年5月份左右,莊月紅就跑掉了,我都找不到人,她會錢都沒有繳,很多人都在找她。

本案卷第101頁會單,莊月紅以自己名字參加的是6、7兩會,第11會是林家丞,總共是三會。

莊月紅要連標兩會,說她在萬華的市場有營業,不想被人知道她有這麼多會。

美雲這個名字留的電話是莊月紅自己的電話。

當時莊月紅自己打電話來,說有一個美雲要標會,但是從頭到尾打來說話的都是莊月紅自己。

當時其他人都有問美雲是誰?我們就轉述說莊月紅說她的一個朋友叫做美雲要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核與系爭合會會單記載相符,且被告莊月紅亦不否認會單上所記載美雲之聯絡電話係其所使用之電話,則原告主張被告莊月紅確有以美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標得合會,應堪採信,被告莊月紅空言辯稱伊並不認識美雲,並未用美雲之名義入會,應係會首自行冒標將責任推給伊云云,尚非可採。

故依上述規定,被告莊月紅即應就美雲之死會會份積欠之會款24萬元負給付之責。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莊月紅另以阿真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等情,惟為被告莊月紅所否認,且證人李玉燕證稱:會單上的第18號阿真,有這個人,叫鄭淑貞,我們認識,她有跟我說要參加這個會,阿真自己也有來標會。

阿真是105年4月15日來標會,會款我也有交給阿真。

阿真標到之後有按期繳會款,但從105年5月份就開始沒有繳了,她叫我跟莊月紅收她每月應繳的錢,阿真剩下要繳的錢都託莊月紅轉交給我,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自己不拿給我,卻要託莊月紅拿給我。

後來我要找莊月紅拿錢,就找不到莊月紅了。

阿真一直跟我說她錢都放在莊月紅那裡,我跟阿真說妳要把錢交給誰我管不了,這隨便妳,但如果妳的錢放莊月紅那裡她又不拿出來,就是妳跟她的事,她不拿出來就變成侵占,這妳應該要處理。

阿真她的錢要給誰是她自己的事這個我沒辦法,但是會錢該繳的就是要繳給我等語,足見會單上之阿真確有其人,僅是阿真均將會款託由被告莊月紅轉交,並非被告莊月紅以其名義入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阿真之會份是被告莊月紅所參加,故原告主張被告莊月紅應就阿真之死會會份負給付會款24萬元之責,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月紅、被告林怡旻各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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