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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洪金全 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8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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