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4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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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5年12月29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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