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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53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昌、周小菁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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