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6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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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喪葬禮儀服務,並簽訂編號為LU-BAF-06530號之「普羅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

然原告因將移民外國定居而無使用服務之必要,故於105年7月15日以聲請函(下稱系爭聲請函)欲與被告依約商議終止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拒絕,故原告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失誠信,且系爭契約第12條顯失公平,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系爭契約第12條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的權利顯失公平而違法,已失誠信,已喪失維護契約存在的法定效力,即所謂契約「約定無效依法解除」,且原告依約、依民法第549條可終止契約且毋庸賠償被告損害,然因被告拒絕商議、不予回應、違背誠信,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229、247-1、256、257、259條完成解除契約程序,被告稱原告之付款應扣除必要費用3萬餘元無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取得勞務津貼及獎金併計之薪水,與被告所稱必要費用無關。

另被告併購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審閱作契約去留之抉擇、未告知公司遷移、把公司資金拿去投資亦得解除契約。

故系爭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被告應負恢復原狀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契約價金170,000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契約金利息共71,000元,合計共241,000元,且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被告更應賠償及給付原告2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侵權行為、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購買喪葬禮儀服務,並確已給付價款完畢,然本件為承攬契約,依系爭聲請函所載原告係因將移民外國定居而無使用服務之必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背信、箝制原告不能解約違法等,均非致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亦拒絕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即就系爭契約已給付承攬銷售公司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男之佣金等),被告係依殯葬管理條例將部分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並無違法,故原告無權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無需返還價款,退步言,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利息起算日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喪葬禮儀服務,約定價款為17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其後原告曾寄送系爭聲請函及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聲請函、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47號卷第13-16頁,下稱湖簡調字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固定有明文。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項規定而顯失公平無效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7日內得解除契約之審閱期間、第12條亦就契約之終止為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又依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復明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然上開消保法之規定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

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惟查,系爭契約書中第1條已就契約審閱期間及得於該期間為解除之明文,且審酌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立契約後,已歷時十年餘後原告始於訴訟中始對契約之審閱期間約定條款為主張,並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由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之配偶黃正男協助簽立(見本院卷第45、92、97、98頁),足認原告上開期間內已足以對契約約定為充分審閱、雙方權利義務、解除權等契約重要之點為瞭解,而原告均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復查,系爭契約第12條亦非屬排除原告法定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排除解除契約之權利而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及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

又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416號判決參照)。

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本件已有依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法定解除權或合意解除之事實,復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寄送與被告之系爭聲請函內容略以:「該服務已無存在必要,為此先函請推派專人共商解除雙方權利義務並圓滿達成終止生前契約事宜」等語,有系爭聲請函可稽(見湖簡調字卷第15頁),則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堪認係原告請求被告商談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然兩造對被告並未同意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故系爭契約仍不因系爭聲請函到達被告而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先予敘明。

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由原告分期支付價金,由被告對原告所指定將來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依原告日後之指定及選定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

次查,縱有原告所稱拒絕商議與原告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審閱、未告知公司遷移、將資金轉投資之情形,然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否同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公司資金之運用、遷址、是否提供系爭契約相對人財務報表核屬被告公司自身營運之決策考量,尚難僅憑此即認已達無法履行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之主給付義務,且亦難認違反附隨義務影響前開契約主給付義務目的之達成且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相當,被告亦未就上開情形已使被告無法履行提供喪葬禮儀服務或違反附隨義務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意旨,自難據為原告解除契約之依據。

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確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法定解除權或曾合意解除之事實為舉證。

則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應返還價款及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復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被服務人死亡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得逕自以書面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不得異議。

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要求契約總價款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

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給付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未終止或解除,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為舉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侵權行為、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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