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81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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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7號
原 告 譚天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十一號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原告於民國72年6月20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嗣原告移民加拿大,遂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母親覃璞管理,其後始知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無權占用,為此兩造曾於101年間協議由被告價購系爭房屋,惟最終未能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交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譚玄所有,譚玄購入系爭房屋後即罹患癌症,被告之父林榮輝因工作外派機率高,長年不在家,無法善盡照料子女之責。
被告當時年僅11歲,被告之母為免被告年幼可欺,無能力處理財產,遂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予原告,希冀原告能代為管理系爭房屋,是被告之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日後原告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
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
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
相符。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8頁),而系爭房屋原為譚玄所有,嗣於72年6月20日、72年6月13日分別以贈與(建物部分)、買賣(土地部分)名義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2年5月27日)之事實,有上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8、33頁),是堪信原告係分別因贈與、買賣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之母譚玄就系爭房屋係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與原告約定待被告成年後即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係提出原告寫給其母覃璞之手寫傳真信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與覃璞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及繳納相關費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覃璞匯款予原告之匯款明細及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12至139頁)、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證,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榮輝到庭作證。經查:
1.被告所舉原告寫給其母覃璞之手寫傳真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其內容關於處理事項第六點係記載:「
金華街的房子如果辦理过戶,就沒關係了。如果仍是我
的名字,就請辦理房屋証明,必須英文本公証,最好能
辦理过戶,這樣我才有理由從台灣一次收到35万加幣,
而不致引起懷疑」等語,並未提及原告與譚玄間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且觀諸該信函前後文可知,此乃原告為其
母覃璞辦理加拿大移民申請,關於系爭房屋之過戶,係
為便利取得匯款,並不足認定譚玄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
2.被告所舉被告與覃璞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覃璞匯款予原告之匯款明細及賣匯水單(見本院卷
第112至139頁),觀諸該對話內容可知,覃璞僅表示譚玄要留給她,並未說要留給被告,而覃璞為原告之母,
其匯款予原告之可能性非僅一端,不足以此認定譚玄與
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3.被告所舉其就系爭房屋修繕及繳納相關費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詢問人在
國外之原告如何處理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等事宜,原告回
覆稱:「林立:剛看到你有關地價稅補繳的電郵。自從
我1996年移民加拿大迄今,你一直住在我在金華街的這間公寓,16年來我沒有向你收過一毛錢。現在我的情況
不好,實在無力負擔,就請你替我繳這筆錢吧。這麼做
應該不為過。當然,你可以不管這件事,不過我實話實
說,如果這樣,就得麻煩你盡快搬離,因為既然加拿大
生活費這麼高,我還是回台北住比較好。請你繳這筆錢
,我會再與奶奶聯絡。祝安好。譚天」,被告回覆稱:
「舅舅:我想你可能忘記我們之前的約定。我並非一毛
不付,到現在我都還每月匯錢到你戶頭不是嗎?...除
了我每個月付的房子的錢,我還負擔你母親,當然,也
就是我奶奶的生活費以及住宿費用...這筆錢恕我無法
幫你墊繳...」,系爭房屋在原告移民加拿大後,既由
被告使用中,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參與修繕事宜及繳納費
用,亦不足認定係因原告與譚玄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4.被告另舉證人林榮輝到庭作證,然依證人所述:「這件事是因為我太太罹患胰臟癌,醫生說她年期剩下半年,
當時我個人認為依醫生指示治療,但是我太太有好幾次
跟我說她潛意識非常憂慮,她媽媽也很憂慮,她媽媽要
我太太譚玄過戶給她們譚家的人,因為她媽媽脾氣很糟
糕,我太太罹患癌症時我不知道為何她媽媽說我害她得
這個病,我與我岳母相處並不融洽,基本上她母親根本
不信任我,所以她逼我太太譚玄要處理這個房子,以防
我太太過世後我會變賣這個房子,我太太問我此事,我
同意她這樣做,所以將房屋過戶到她哥哥名下,等我兒
子長大後再過戶到我兒子名下,因為我為了讓我太太安
心休養,所以同意她」、「房屋後來過戶到原告名下,
過戶登記當時有繳哪些稅,你是否知道?)完全是我太
太處理,我沒有過手」、「我都沒有經手,我信任我太
太,我的錢都在我太太手上,我當時工作很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縱認證人證詞屬實,證人完全未參與系爭房屋之過戶經過,則原告與譚
玄實際約定內容為何,顯非證人所得知悉,依證人上述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譚玄有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系爭
房屋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原告與譚玄間有借名登記及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約定。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無足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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