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704,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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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旺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浩城
被 告 劉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旺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59086155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顏浩城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頁),故被告旺家公司應行清算,然未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應由其清算人代表被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浩城、劉珍華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被告旺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旺家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另被告旺家公司於104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旺家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或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旺家公司至10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旺家公司尚欠本金35萬0,3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顏浩城、劉珍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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