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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可瑛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郭郡寶
宋龍江
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郡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龍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郭郡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宋龍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蕭玉梅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之捌、附則之第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被告劉珮婕、林俊良、趙俊輝、許根本、蔡玉山、陳錦麟、洪秀青、蘇穎平、信圈有限公司、朱玉、徐秀美(見本院卷第111 、114 、140 、152 、187 頁),並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周麗香、邱寶珠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故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郭郡寶、宋龍江、蕭玉梅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郡寶、宋龍江、蕭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郡寶、宋龍江、蕭玉梅分別為原告所管理佛朗明哥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5 之7 號3 樓、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11之6 號8 樓、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11之7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規約每坪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詎被告郭郡寶積欠自民國(下同)89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之管理費15萬3,468 元未付、被告宋龍江積欠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之管理費6 萬7,716 元未付、被告蕭玉梅積欠自98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之管理費4 萬7,520 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知書、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78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郭郡寶給付15萬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被告宋龍江給付6 萬7,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被告蕭玉梅給付4 萬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 萬1,098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704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87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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