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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展維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郭郡寶
宋龍江
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展維為原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何可瑛,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下同)106 年5 月3 日變更為許展維,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106 年5 月3 日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准予備查之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 ,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明,定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許展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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