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736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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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6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芬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桂芳
張書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熊明河,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上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答辯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33頁),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或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以訴外人即保戶孫林貞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A、系爭支票B),交付訴外人溫雪祺(即孫林貞所委託之人)轉交孫林貞。
嗣孫林貞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訴並否認有簽名辦理保單借款,且並未收到系爭支票A、B之金額,原告始知上述支票款項,係因溫雪祺向被告辦理委任取款,而存入溫雪祺帳戶。
惟溫雪祺辦理前揭支票委任取款時,孫林貞不在國內;
且系爭支票A背面記載「委任人:溫雪祺」、「受任人:孫林貞」、「存入抬頭人帳戶無誤」,而系爭支票B支票背面記載「委任人帳戶無誤」,並非記載「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被告銀行審查程序顯有錯誤,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
又系爭支票A背面雖記載「委任人:溫雪祺」、「受任人:孫林貞」、「存入抬頭人帳戶無誤」,實則,形式上委任人應為孫林貞而非溫雪祺,受任人應為溫雪祺而非孫林貞,最後應存入者亦為溫雪祺帳戶,而非抬頭人即孫林貞帳戶,顯不符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人應為執票人即受款人,亦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所定:「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之審查規範」;
系爭支票B背面記載「委任人帳戶無誤」,亦違反上述規範第11條所定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之要件,且"受"任人、"委"任人雖曾更正,但未有更正人之簽章,足證被告未善盡審查義務,致系爭支票A、B之票款共計388,884元(計算式:198,876元+190,008元)由第三人冒領得逞,使原告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肇因於原告保險業務員溫雪祺之詐欺行為及原告貸放程序疏失。因溫雪祺得知孫林貞長期居住國外,遂擅自持
孫林貞之保單向原告申請保單質借,原告於審查保單質借
手續時,未曾向孫林貞本人確認辦理保單質借之真意,逕
予核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溫雪祺,經溫雪祺以委任取
款背書方式向被告提示,復經系爭支票之付款行國泰世華
銀行付款。原告受理該保單質借,疏於管理保險業務員,
且未防範其業務員詐欺,於貸放流程及撥款方式均未曾向
孫林貞本人確認,更將系爭支票交付溫雪祺,而非交付受
款人孫林貞,原告在業務員管理或保單質借之貸放流程均
有內部控管之重大疏失。
(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支票本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第三人代為取款,被
告對委任取款之情事及背書是否真正不負實質審查責任。
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僅需受款人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為背書即可,且被告對於委任取款背
書應僅負不重於付款行之「形式審查責任」。系爭支票背
面均載有「票載票款委任溫雪祺代為收款」,並均有受款
人「孫林貞」樣式之簽章,形式上已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
要件,被告受理系爭支票之提示,已盡審查之義務。至於
原告所稱「委任人」、「受任人」、「存入抬頭人帳戶無
誤」、「存入委任人帳戶無誤」等記載,均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三)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是否確實審查系爭支票,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並非法令,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委任人」、「受任人」、「存入抬頭人帳戶
無誤」、「存入委任人帳戶無誤」等記載錯誤,屬審查有
過失(被告否認),然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為系爭支票
之付款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1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故付款
行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應為最終審查,對於不
具要件之票據,應為退票,不受提示行所為判斷之拘束。
則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疏失,亦不當然發生該等損害
之結果,自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
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
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
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
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
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
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A、B共2紙交付訴外人溫雪祺轉交保戶孫林貞,惟孫林貞並未
收到系爭支票之款項,而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提出申訴,否認有簽名辦理保單借款及其並未收到票款。又系爭支票
票款,係由溫雪祺向被告銀行辦理委任取款,而存入溫雪
祺帳戶,且溫雪祺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時,孫林貞不在
國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
影本1件、系爭支票影本2件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銀行審查本件委任取款背書顯有過失,不符合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現行法條為第12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茲分述如下: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於支票準用之。另按「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
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
,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
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
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此為修正前支票存款
戶處理規範第11條(現行法為第12條)所明定。
而被告銀行實務手冊(存款實務篇)之支存-26頁則記載:10.有關本行受理客戶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受款人以委任
取款背書方式取款時,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
11條辦理:⑴支票背面應註明「票面金額委託○○○代
為取款」,受款人及受任人並應於其上簽章(即營業單
位應確認委任之事實)。⑵提示行應簽章證明「存入受
任人帳戶無誤」(見本院卷第72、73頁)。
2.原告固主張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
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規範,並非法令,相
關具體作業程序仍由銀行內部規範定之,此有該會106
年11月15日函文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該規範並非屬公私法強制規範,依前揭說明,自非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3.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
簽章,此係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A
部分,其背面記載「票載票款委任溫雪祺代為收款」、
「委任人:溫雪祺」、「受任人:孫林貞」及「存入抬
頭人帳戶無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此處「委任人」、「受任人」之姓名記載固有錯
置,然依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孫林貞」,及上述「
票載票款委任溫雪祺代為收款」之記載,應足辨識此為
誤載。而系爭支票A既已於背面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
並經孫林貞、溫雪祺之簽章,已有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
簽章,應認已符合上述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自難認被
告之受僱人有何違反審查義務。至於本應記載為「存入
受任人帳戶無誤」部分,縱誤載為「存入抬頭人帳戶無
誤」,然此部分之記載並非票據法第40條所定之要件,
且該帳戶實為受任人溫雪祺所有,尚難以此項誤載遽認
有違反審查義務。另查系爭支票B部分,其背面記載「
票載票款委任溫雪祺代為收款」、「"委"任人:孫林貞
(原為「"受"任人:孫林貞」)」、「「"受"任人:溫雪祺(原為「"受"任人:溫雪祺」)」、「委任人帳戶
無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此
處「委任人」、「受任人」原有誤載,然已為修正,且
依上述說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孫林貞」,而支
票背面已記載「票載票款委任溫雪祺代為收款」,自足
辨識委任人及受任人究為何人。系爭支票B既已於背面
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經孫林貞、溫雪祺之簽章,已
有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應認已符合上述委任取款
背書之要件;至於本應記載為「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
部分,僅記載為「委任人帳戶無誤」,依前揭說明,亦
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受僱人有違反審查義務。
4.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
係因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溫雪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故意行為所致,與被告(提示銀行)是否確實審核系爭
支票有無合乎票據法規定之委任取款要件即准為提示付
款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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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4月7日  │198,876元 │AF0000000 │孫林貞│支票A│
│    │      │仁愛分行        │            │          │          │      │      │
├──┼───┼────────┼──────┼─────┼─────┼───┼───┤
│2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2月2日 │190,008元 │AF0000000 │孫林貞│支票B│
│    │      │仁愛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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