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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
原 告 陳慶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由訴外人余俊傑背書轉讓之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6 年4 月19日、支票號碼AD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由余俊傑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惟余俊傑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資金,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余俊傑之權利,而系爭支票雖蓋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然被告與余俊傑間亦無資金交付,即被告與余俊傑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余俊傑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余俊傑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8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2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次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支票所示,其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且該禁止背書轉讓係載明於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鄭淑娟」印文旁(見司促卷第3 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堪認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所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即無從再依余俊傑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據此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元
合 計 12,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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