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7918,2018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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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慶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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