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79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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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梁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施錦春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上方之高架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正前方,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煞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追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和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

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車資費用3,6 00元;

又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3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後,合計為404,6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5 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即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伊就醫療費用310元部份不爭執,而精神賠償部分,伊已有悔意並受刑事制裁,原告傷勢為一般性挫傷,其索賠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於正前方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符實。

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櫃檯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辯稱僅就醫療費用310元部份不爭執,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既未說明該醫療單據有何錯誤,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受撞擊而毀損,系爭車輛於車廠修復期間,因無其他交通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住家及洽公地點,故支出交通費用共3,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反面、第47-48頁反面),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下背和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30-35頁),併參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刑事被告依刑事判決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質上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以避免重複賠償之情形。

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已依前開刑事判決履行完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依據上開刑事判決給付者,自應列為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050元、交通費用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經予以扣減30,0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0元(計算式:1,050元+3,600元+30,000元-30,000元=4,65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5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400,310元部分(不含其後追加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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