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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黃信仁
被 告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蕭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 段○○○○○○○0 ○道○○○○段00號前處,因不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訴外人翁雅惠駕車違規紅燈左轉之疏失,未能及時剎車並失控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4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700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99,51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08,66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中無過失不爭執,惟被告之過失不是百分之百,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9 時30分許,駕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段00號前處,因閃避其他來車而失控擦撞系爭機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19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7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中無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零件費用為32,700元,此有連順車業行估價單明細3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2 月2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105 年1 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7 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70 元(32,700元×0.1 =3,270 元),是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270 元。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祐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大祐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被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求診照護之內容,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支出99,519元,其中369 元及150 元部分,收據品名摘要上記載「醫療用品一批」,有慶鴻生活廣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查該2 紙收據簽發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核與原告受傷時點具有密接關聯性,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另其中99,000元部分,原告雖稱係支付人力代班費用之支出云云,惟原告於發生事故時係任職於吉星小吃店擔任廚師一職,因適逢年節期間,需另聘其他廚師代班,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收受代班費用者應為其他廚師,而非吉星小吃店,原告提出吉星小吃店所出具估價單4 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主張其支付代班費用予僱用人吉星小吃店,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損害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代班費用99,000元部分之損失,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5 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增加生活照顧及經濟負擔,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煎熬,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職業廚師,現就讀臺北科技大學2 年級(見本院卷第35頁),104 年度給付總額329,617 元、財產總額2,702,852 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被告職業業務員,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104 年度給付總額200,963 元、財產總額9,3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及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70 元、醫療費用26,450元、醫療器材藥品費用519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為40,239元(計算式:3,270 元+26,450元+519 元+10,000元=40,239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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