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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上 訴 人 張月娥
張天桂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債務內容為新臺幣(下同)160,484 元,其中151,295 元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5頁)。
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55,365 元【計算式:160,484 元+101,216 元+93,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利息之計算式詳附表)】,並依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上訴之裁判費5,7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㈠151,295 元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之部分:計3 年4 月又6 天(約3.35年),利息為101,216 元【151,295元×19.97%×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51,295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查利息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參照),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 年6 月,並至起訴日即106年4 月19日起算,推定於108 年10月19日案件終結,並推定該日前利息期間仍存續。
故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9日,計4 年1 月又18天(約4.13年),利息為93,665元【151,295 元×14.99% ×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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