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842,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許建南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 人 陳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許建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許建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許建南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許建南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1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許建南之遺產管理人,有許建南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建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151元,及其中15萬3,692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建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5萬7,289元,及其中15萬6,247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建南於90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嗣於93年1月20起調高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而被告業於100年1月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分期清償,自100年2月起,分66期,利率8%,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377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3號裁定認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3年11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萬6,247元、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共1,042元)。

又本院前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許建南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建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5萬7,289元,及其中15萬6,247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7日變更請求金額15萬7,289元時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結清試算表(下稱結清試算表),僅為銀行內部債權試算結果,然未說明其計算基礎,故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下稱交易一覽表),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後仍以43萬8,485作為本金餘額,足見原告已免除許建南之其餘債務。

另本件實係因許建南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自難以期待許建南能繼續依約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建南前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嗣被告於100年1月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分期清償,自100年2月起,分66期,利率8%,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377元,並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3號裁定認可,又許建男已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許建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本院105年8月8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公示催告公告、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一覽表、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新竹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建南前與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3年11月10日毀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萬6,247元及利息。

又被告為許建南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在管理許建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289元,有無理由?(二)債務協議是否因許建南死亡未為繼續履約而構成毀諾,而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請求?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289元,有無理由?查許建南依系爭協議書確認積欠原告之債務額為44萬6,022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後許建男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每月比例攤還原告8,377元,每期扣除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後沖抵本金,迄103年11月止已償還46期,故許建南尚積欠本金15萬6,247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共1,042元,合計15萬7,2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清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金額核屬正確,故原告依據結清試算表所核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5萬7,289元,應屬有據,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交易一覽表,乃銀行內部帳務之處理,故被告空言結清試算表並不可採,難認有據。

又被告辯稱依交易一覽表顯示,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後仍以43萬8,485作為本金餘額,足證原告已免除許建男之其餘債務云云。

惟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343條規定自明。

因交易一覽表僅為原告銀行內部帳務之處理,已如前述,故難僅憑交易一覽表即認定原告有免除許建南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債務協議是否因許建南死亡未為繼續履約而構成毀諾,而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請求?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許建南自於103年11月10日繳款入帳後,下次分配日為103年12月10日,但許建南未依約繳款,且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許建南所積欠之本金15萬6,247元部分應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載:「甲方(即許建男)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除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等語,主要目的係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屬遲延給付責任之規範,該約定固未明文約定排除債務人死亡而無法繼續繳款之情形,然死亡與否係非債務人可自由斟酌決定之自然事實,如債務人因死亡而無法依約清償,即與上開條款所指之情形不同。

是許建南於成立協議後均依約繳款,因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始無法依約繳款,堪認非屬可歸責於許建南毀諾,揆諸前揭說明,許建南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自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是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週年利率8%計算,而無庸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289元,及其中15萬6,247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