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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黃錦芳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貸款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 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40,971 元,及自106 年1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25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105 年12月6 日止,累積積欠11萬2,765 元,其中11,323元為消費款及其利息未為清。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清楚信用卡欠款明細,貸款和信用卡部分願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而被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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