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888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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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宏
李○錦
被 告 金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立懷生國中(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懷生國中),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就讀懷生國中906 班期間,被告時任生教組長,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上午學校於體育館禮堂進行週會時,在來賓臺北科技大學莊賀喬教授技職教育演講前,臺下眾多學生多有吵雜情形,卻刻意點名原告與相鄰二位同學起立,再以原告遭名起立卻未立正站好而有態度惡劣為由,誇大原告有嚴重妨礙會場秩序,厲聲喝令「到學務處去」,於8點25分許將原告及其另二位同學帶離會場至學務處辦公室,為達屈服、順從之目的而對原告及另二位同學施加違法管教措施,包含強扯衣襟拉行、言語恐嚇、人格侮辱、厲聲怒斥、踢擊椅櫃,再為推責目的而使用偽造的「懷生國中學生行為自述表」(下稱系爭自述表)威迫指示原告及另二位同學撰寫不實自白以自承悔悟,及按慣例罰站,原告於上午8 點40分撰寫自述表後,罰站至第一節週會結束,被告返回辦公室收存原告撰寫的自白內容,又喝令原告及另二位同學於當日其後的每節下課期間到學務處辦公室罰站,原告及另二位同學始得於第二節上課鈴響時離開學務處辦公室,被告於收受系爭自述表後即自行收存,雖曾口頭告知學務主任及校長,但未將系爭自述表呈會學務主任、校長、班級導師、輔導老師、原告家長等人知情,原告父親係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畢業及被告104 年8 月底離職後才由校方通知而於104 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自述表,並由原告父親查知為違法使用的偽造制式表格。

原告於當日週會現場並無嚴重妨礙會場進行的偏差行為,學務主任及被告應按「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系爭管教辦法)所定的正向輔導管教措施進行,且被告故意不使用系爭管教辦法規定之輔導管教紀錄表、家長通知書等合法制式表格,填製處置紀錄,致原告無從按「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申訴處理要點)的學生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致原告事後合法救濟權益受到侵害,而原告父親於103 年12月13日向懷生國中校長言詞陳情檢舉,及於同年月22日至26日向市長信箱投訴檢舉,懷生國中校長濫權違法召集校園事件應變小組並於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違法運作,再違法組成三人調查小組辦理調查,並於103 年12月26日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另二位學生、其他教師等人行違法調查後,編製偽造的調查報告及結論,以103 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330903000 號函覆教育局,並以同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330903001 號函檢附偽造的調查結論部分回復原告父親及另二位學生家長,亦侵害原告之申訴救濟權,被告確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即依同法第195條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自由權、名譽權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就申訴救濟權利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5,000 元,合計2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被告始對原告為管教行為,上情經原告父母知悉後,原告父母即對該事件及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人員心生怨懟,因而開始對事件相關之懷生國中教職員、家長會成員、教育部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等提起訴訟,原告父親林冠宏對被告及其他懷生國中之相關人員所提告之諸多刑事案件,均相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行政簽結或不起訴處分,此等皆在在表明被告所為之管教行為目的係在糾正學生禮儀欠缺、行為失當,客觀上仍然屬於學生生活輔導之職務執行範圍,由此適足印證原告指述被告之管教行為違法,顯與事實不符,職是,被告於學校集會對原告所為之管教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自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更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又原告之父前告發被告瀆職,經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1 號受理在案,於104 年4 月9 日就有援引系爭自述表及學校的調查報告,即原告至遲於104 年4 月9 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卻遲至106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自述表是學校制式的表格,並非被告自行使用,只要學生有狀況為了還原事發的經過,就會請學生填寫,是一體適用,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於103 年12月9 日,原告為懷生國中906 班學生,被告為懷生國中生教組長,於該日上午學校於體育館禮堂進行週會時,原告因受被告管教行為帶離會場至學務處辦公室,嗣原告填寫系爭自述表並罰站至第二節上課鈴響,始離開學務處辦公室乙節,有系爭自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帶離會場並填寫系爭自述表侵害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自由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使用偽造之調查報告侵害其申訴救濟權利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使用偽造調查報告致侵害原告之申訴權利,茲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帶離會場並填寫系爭自述表侵害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自由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77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時效進行期間,自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起算,而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帶離會場,恐嚇脅迫其填寫系爭自述表,侵害其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自由權、名譽權部分,原告於受管教後返家即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父親並於103 年12月31日即已投訴,有投訴檢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 卷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31日起算,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 卷第2 頁),已逾2 年時效期間,則縱被告將原告帶離會場並威迫指示原告撰寫系爭自述表,確有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因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屬可採。

另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係於104 年11月18日始知系爭自述表係違法表格,故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算云云,然系爭自述表僅係在學生有狀況為了還原事發的經過,請學生填寫之文書,縱其格式與法規所例示之格式不同,亦難認僅因格式不同,即會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而系爭自述表確為原告所填寫,是亦無所謂偽造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自由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000 元,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使用偽造調查報告,侵害其申訴救濟權云云,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倘臺北市校園內發生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之爭議,是否應循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辦理,經該局以106 年12月6 日北市教中字第10641746500 號覆本院函說明:「…二、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1 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增進學校對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之應變能力,俾能迅速而有效的妥善處理,並建立校園事件通報及申訴制度,掌握校園事件發生之資訊與發展趨勢,發揮整體行政力量,充分有效應對及動員有關資源協助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寧和諧,保障全校師生及職工安全與尊嚴,特訂定本要點。

三、各校如發生校內外各項陳情、申訴、衝突、記者會、訴訟,或其他嚴重影響校園安寧、師生及職工權益暨榮譽事項之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時,各校得依上開要點為緊急處置,並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四、校園事件發生時,各校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透過校安即時通報系統進行通報,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緊急指揮,另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總幹事,襄處一切小組事務,並即視事件需要立即召開會議,並邀集學校相關人員迅速會商共謀妥善處理,且開會後個組應即分別進行處理,以使學校師生及職工之傷害減至最低。

五、學生對於學校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訴。

…」等語(見本院1 卷第138 頁及背面);

復參懷生國中以106 年12月4 日北市懷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覆本院函說明二、「…㈠本校僅有於103 年12月26日因調查系爭事件所召開之調查會,…。

㈡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是以,依法綜理各項校務均屬校長之職權。

㈢依據『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略以:〈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㈡職掌:⒈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之…㈢任務:⒈結合專家學者、家長會代表及社區社會熱心專業人士成立支援系統。

…㈣處理步驟:⒈通則⑵校園事件發生時,各校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透過校安即時通報系統進行通報。

另各校應視事件需要立即召開會議,並邀集學校相關人員迅速會商共謀妥善處理且開會後各組應即分別進行處理,不得延誤,以爭取時效…』,是以,依法學校應依該要點妥善處理該系爭事件。

㈣本校依據上開㈢要點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次校園事件小組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系爭事件之調查,由時任教務主任擔任調查小組總幹事,並外聘三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另依家長林冠宏同意,其中一名委員為本校家長代表。

是以,本校依據會議決議進行後續調查等事宜」等語(見本院1 卷第133-134 頁),而依103 年12月16日懷生國中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紀錄及103 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2 卷第3-4 、6-7 頁),均係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亦選定教務主任擔任調查小組總幹事,符合前揭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如原告對於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向懷生國中提出申訴,故原告主張懷生國中校長濫權違法召集校園事件應變小組並於103 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違法運作,再違法組成三人調查小組辦理調查,並於103 年12月26日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另二位學生、其他教師等人行違法調查後,編製偽造的調查報告及結論,侵害其申訴救濟權利云云,顯無足取。

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偽造的調查報告,侵害其申訴救濟權利,請求賠償125,000 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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