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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陳鈞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5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106 年7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60元
合 計 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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