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93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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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洪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同年5 月1 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5 年9 月9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6,954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93,655 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567 元、費用10,732元),及本金193,655 元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5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10,732元之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費用,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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