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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證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朱證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並按鑑價報告房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後本院依職權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7,7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1,440 元後尚應補繳54,208元,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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