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9483,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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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原 告 蔡金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褚牡丹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良堂為支付房租所簽發之支票5 紙後,將該等支票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告撤回起訴)收取票款,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款項竟遭人盜領,被告之受僱人支付錯誤,致褚牡丹損失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付賠償責任,褚牡丹即委託原告代為向被告追索損失,爰訴請被告賠償褚牡丹之損害13萬元,而原告為褚牡丹之受委任代理人,被告自應將13萬元給付予原告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原告所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褚牡丹與被告間,而原告雖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3頁)表示其受褚牡丹委託有權受領該賠償給付云云,然觀諸該委任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褚牡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褚牡丹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支票票款支付錯誤之爭議,並代為向被告求償,尚無從逕認褚牡丹與原告間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以褚牡丹為原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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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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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E0000000 │100 年9 月1 日│65,000元  │黃良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迴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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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E0000000 │100 年10月1 日│65,000元  │黃良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迴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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