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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
訴訟代理人 趙地鴻
陳家著
被 告 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孔令琪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
王韻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孔令琪為被告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秀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1 月1 日變更為孔令琪,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 月25日、105 年1 月27日函文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孔令琪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孔令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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