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97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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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陳思佑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受告知人 葉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之459,02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前述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葉裎翔為告知訴訟(見10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卷第10頁),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葉裎翔,受告知人已到庭,惟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是訴外人葉裎翔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購買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1部(引擎號碼4A91SHH2828號、車身號碼N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葉裎翔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48萬元,葉裎翔承諾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每月1期,每期12,406元分期還款,負責繳清貸款。

詎葉裎翔僅繳納至104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105年1月至2月份均由葉裎翔請託原告出錢代繳,計2期24,812元。

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由葉裎翔占有管理使用,原告未曾管理使用,嗣經原告詢問葉裎翔始知系爭車輛在未得原告同意由葉裎翔簽立同意書讓渡予訴外人謝慶霖。

系爭本票上「陳思佑」簽名雖為原告所簽,但原告並未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之459,022元及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間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除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債權。

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形,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坦承簽發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自不得以其與葉裎翔間之協議書規避分期付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簽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惟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簽在同1紙上(見本院卷第18頁),依授權書內容所載,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已授權由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即原告)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此一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葉裎翔向原告借用名義簽訂購車貸款契約,原告與葉裎翔為好友,故為簽名,但約定由葉裎翔負責繳清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先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有未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再依證人葉裎翔、本件車貸案件之對保人江正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4頁反面至46頁),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10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卷第14頁),雖可認定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同時簽發作為擔保車款債務之本票。

然查,系爭車輛貸款並未清償完畢,尚有貸款本金459,02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前揭人的抗辯事由,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之459,022元及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42元
合 計 6,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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