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97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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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文綺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月5日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認養協議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認養原告所有之一隻瑪爾濟斯犬「吉米」(下稱系爭犬隻),雙方簽訂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將定期幫系爭犬隻進行預防注射等,並以醫院之注射手冊記錄為證明,且原告日後得不定期追蹤訪視。

詎被告除未依約按期注射外,亦無法聯絡被告以訪視系爭犬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認養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湖簡調卷第9-17頁),並與本院函詢之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106年4月7日基市動防字第1060001540號函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定期幫牠進行預防注射、狂犬病疫苗、驅蟲及健康檢查,以醫院的注射手冊記錄為證明依據。」



第11條約定:「本人同意自認養之日起,接受送養人之住家拜訪,以確認認養動物與本人之相處情況;

本人亦願接受自認養之日起一個月後送養人不定期之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以認養追蹤訪談記錄表為依據。」



第15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送養人並得立即收回該動物,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任。」

,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惟未依約注射狂犬病疫苗且無法聯繫讓原告訪視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原告依系爭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犬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寵物名  │  品種    │  性別    │    晶片號碼    │
├─────┼─────┼─────┼────────┤
│  吉米    │瑪爾濟斯犬│   公     │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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