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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元卿
曾嘉慧
呂碧珠
黃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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