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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淑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15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260元及其中47,430元自民國91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6年3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荒字第24265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189,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6,820元【計算式:189,316×5%×(2+10/12)】,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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