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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陳鈺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4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41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 年5 月3 日止(利息部分為6 年11月20日),其債權額為246,612 元〔計算式:103,000元+利息部分為143,612 元:(103,000 元20% 6 )+ (103,000 元20% ÷1211)+(103,000 元20% ÷365 20)=246,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於106 年5月2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 萬6,992元( 債權額:246,612 元×5%×3 年=36,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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