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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84執申字第8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美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一)新臺幣(下同)88,013元,及自民國82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14,548元,及自82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1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4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5,384元(計算式:〈88,013元+14,548元〉×5%×3 年=1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15,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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