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1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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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偉群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3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2,231元,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6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6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為由,於106年5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000元(計算式:32,231元×5%×3年=4,835元,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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