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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馮展隆
相 對 人 王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七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遷讓房屋,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05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損害。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約當每月1,185元(計算式:142,205元x10%÷12=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每月租金1,185元及延宕期間3年估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2,660元(計算式:1,185元x12x3=42,660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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